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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与个税优惠之不同

更新时间:2020-04-19 15:41:37 1286

又到一年汇算清缴季,同时明年将迎来新个税法之后的第一个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又到了大家重点关注的时刻了!那么今天就和大家聊一聊企业或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缴纳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异同。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税收优惠的相同点

1.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都是视同销售,都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都递延5年纳税。

3.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确认方法相同,为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

个税相关政策:

财税〔2015〕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

财税〔2014〕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税收优惠的不同点

1. 递延5年纳税的具体计算方法不同

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4〕116号第一条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41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4〕116号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平均到5个年度纳税;而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由个人自己制定分期缴纳税款计划,即个人可以在5个年度分期缴纳税款,也可以制定前四年缴纳很少税款甚至不缴纳税款,在第5年多缴税款或全部缴纳税款,缴纳个税的主动权在个人手中。个税递延纳税优惠力度更大。

2. 取得现金补价是否用于优先缴税的规定不同

财税〔2015〕41号第四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14〕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无此规定,因此,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现金补价的,可以不优先用于缴税。

3.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的具体计算不同

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非货币性资产评估的公允价值-计税基础

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5〕4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非货币性资产评估的公允价值-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

4. 5年内停止递延纳税的规定不同

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4〕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非货币性投资取得的股权或该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41号第四条规定,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也就是说,个人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非货币性投资取得的股权的,如没有取得现金(如以股权换股权),则不影响递延纳税;如取得现金,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个人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或收回投资的,不影响递延纳税。

5.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

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第二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4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6. 纳税地点不同

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

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三条,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优惠政策应注意事项

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在递延的5年内如企业发生亏损,则递延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以弥补当年发生的亏损。

2.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由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因此,个税不需要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 作者:裴老师(中华会计网校答疑专家)

本文关键词:货币性 资产 投资 企业所得税 个税 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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